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黄某甲,外号“胖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6********,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阿九”,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5********,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外号“阿常”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9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0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黎某某等人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酒吧喝酒。黄某乙(另案处理)在舞台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被保安制止并要求离开酒吧。黄某乙、黄某甲、杨某某、黎某某等人觉得不服气,便蹲守在酒吧门口对面等候。期间,发现疑似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开车离开,便驾驶三辆小轿车去追,后来发现追错了,遂调头回酒吧门口继续等候。调头回到酒吧门口时,恰遇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从酒吧里出来,黄某乙、黄某甲、杨某某等人便冲上去殴打,致李某甲、李某乙、玉某某受伤。黎某某驾车回到欧迪酒吧门口时,殴打刚好结束。经鉴定,李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玉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历本等书证;
2.证人黄某丙、吕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玉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吴平江、吴某乙、黄某乙、邓邵元、黄东王、
黄印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书;
7.辩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杨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黎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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