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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316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丙,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戊,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春市人,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己,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庚,男,绰号“肥团”,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黎某庚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0年,阳春县人民政府征收了春城镇**村委会**村(以下简称**村)约300亩土地作为三茂铁路、阳春火车站广场、火车站生活区、站前开发区的建设用地,**企业集团珠海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取得了其中17994.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于1999年1月18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公司歇业且无资金继续开发取得的土地,导致**村村民生活用地的“三通一平”工程未能完成以及**村村民生活用地的办证费用也没有资金办理。为了解决上述历史遗留问题,2006年11月27日,阳春市人民政府召开第十三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如下:“关于原珠海**集团以土地抵顶春城**村农民生活用地‘三通一平’工程款的问题。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体现人为本,会议同意春城街道升平村委会**村原珠海**集团以土地抵顶的3726平方米住宅用地办证时,减免一、二层的市政配套建设费,税和人防易地建设费、绿化投资基金等不能减免。”随后,上述3726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分别被转让给严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等35人,后严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等人均以**村村民的名义向国土、建设等部门申请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由时任**村村长黎某旋、黎某满代为收取,用于支付**村村民的生活用地“三通一平”工程款及办理村民生活用地证件等费用。2008年1月21日,时任**村村长黎某旋、黎某满卸任后,将余款95286.24元移交给升平村委会,由升平村委会干部黄某湖存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由黎某旋从中开支二审代理费、鉴定费、公司招待费及复印费等,余款76680.48元在案发前未处理。

2007年8月15日,**村159名村民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时任村长黎某旋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约14亩土地转卖给严某某、谢某某等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土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黎某旋与严某某、范某某等人买卖土地的行为无效,并将土地返还给村集体使用。经阳春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诉争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后,土地权属已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由**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2006年11月27日转让确权给严某某、范某某等人之前,一直登记在**公司名下,属于**公司享有,**村村民不是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决定驳回村民的起诉。**村民不服一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村民提出再审申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7年,被告人黎某甲(**村村长)、黎某乙(**村财务)、黎某壬(**村村长,另案处理)等人组织**村民开会,要求村民在发现严某某等人建房时需通知村长,并积极参与阻拦施工。黎某甲还开通了微信群以便于组织、通知村民积极参与阻拦施工。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黎某庚等人在被害人严某某、林某某福等人建房施工时,多次带领**村三十至一百多人不等的村民,以“十四亩土地”(即严某某等35户人已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的土地)有纠纷为由,采取破坏放线定位木桩、阻拦钩机施工等手段,阻止被害人建房,经过有关部门多次处理,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1月16日,黎某甲、黎某丙、黎某丁、黎某庚等人得知严某某在**村**屋地施工时,与**村四十多名村民采取阻拦钩机施工以及破坏放线定位木桩等方式,阻拦严某某施工,迫使严某某停工,造成了工期延误。

2. 2018年3月10日,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黎某庚等人得知林某某福(受严某某等35户人委托建房)的建筑施工队在**村**屋地施工时,与**村一百多名村民采取用铁链锁住钩机驾驶室的方式,阻拦林某某福施工,迫使林某某福停工,造成了工期延误。部分村民以毁坏香蕉树某某由要求林某某福赔偿青苗费,林某某福支付了1000元。

3. 2018年3月21日,黎某甲得知林某某福在**村**屋地施工时,打电话要求黎某壬组织村民前往阻拦。在施工现场的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等人与多名**村民采取阻拦钩机施工的方式,迫使林某某福停工,造成了工期延误。

4. 2018年12月13日,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等人得知林某某福在**村**屋地施工时,与**村三十多名村民采取拉横幅、阻拦钩机施工的方式,迫使林某某福停工,造成了工期延误。事后,黎某甲、黎某乙给参与阻拦施工的村民每人发放50元报酬。

5. 2019年4月16日,黎某丙得知林某某福在**村**屋地施工时,打电话告知黎某甲。黎某甲通过微信群要求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得知情况后,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等人和黎某甲、黎某丙以及**村三十多名村民采取阻拦钩机施工的方式,迫使林某某福停工,造成了工期延误。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等四人于2019年4月16日在**村**屋地施工现场被抓获归案;黎某丙、黎某庚于2019年4月16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河西派出所接受调查的;黎某乙于2019年5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阳江站民警抓获归案的。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黎某庚等人阻拦他人在屋地上施工建设,经民警处置制止后,仍然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黎某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颜

书记员:张广润

                                      2019年8月22日

附:

    1.案卷12卷

    2.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黎某庚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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