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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黎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四部刑诉〔2020〕Z529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从事装修行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22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从事果蔬配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退查重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均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相互纠合,在国家农业部规定的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机、捞网等工具,到流溪河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情人桥”附近河段进行非法电鱼捕捞,当晚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称重涉案渔获共4.75千克。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本案天然渔业资源的修复费用为1363.05元,生态损害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已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上述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依法扣押涉案的电鱼机一台、渔获共4.75千克。

2.书证: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案件调查报告、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农业部关于发布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个人信息材料、抓获经过、事发现场照片、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广州市从化区黎某甲、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生态损害评估及补偿修复意见建议》、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黎某甲、黎某乙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电鱼工具的认定意见》等;

3.证人黎某丙证言;

4.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两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均已支付生态恢复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被告人黎某乙派出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志坚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被告人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5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依法扣押的渔获4.75千克及电鱼机一台,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农村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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