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19〕296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以上均自报)。2019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8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7日、12月1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晚上8时56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驾驶渝DCU****号牌的小型轿车至我市小榄镇**路**公司对开路段时,碰撞步行在前的被害人阳某花、王某广而肇事,事故造成阳某花死亡(经法医鉴定,阳某花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广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魏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阳某花、王某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付被害人一方医药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一级,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厉晓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均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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