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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居民身份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3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沿S221省道行驶至S221省道53公里+850米处超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由梁某甲驾驶并搭乘梁某乙的桂K****3号二轮摩托车连人带车撞倒,造成梁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9日死亡和梁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将伤者梁某甲、梁某乙送到医院抢救后,将桂K****3号小型轿车驶至事故现场充当肇事车辆。经法医鉴定:梁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且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彤瑛

检察官助理:覃丽敏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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