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6日6时05分,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桂K****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州区**街道**村方向往省道***线方向行驶,至**街道**村**小学附近路段时,黎某某驾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黎某某及时拨打救援及报警电话,配合调查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黎某某赔偿了陈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超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玉州区**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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