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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6时48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浙JL****轻型厢式货车自江南街道贺家村驶往大洋街道灵湖附近,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临海大道靖江花城南门时,与骑自行车过斑马线的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机动车经人行横道线前未减速慢行,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骑行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过磅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通话记录、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民事相关材料;

2. 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姜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初步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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