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桥**园**公司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7****别克小型轿车从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往武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3省道65KM-700大同一分场路段时,遇对向龚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本田两轮摩托车左转弯,致两车相撞,造成龚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及广电网络交接箱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黎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桥**园**公司宿舍,电话:1348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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