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鄂F****8“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上安线34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小河镇菜园村二组路段时,货车的车头右前角部位与前方同向靠路南边步行的闵某某的身体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次日8时许,黎某某驾驶鄂F****8“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3日,经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认定送达后黎某某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11月7日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对原认定予以维持。经法医鉴定: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俊峰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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