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1987********,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街道**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0时43分左右,被告人黎某某无证驾驶桂N****1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儿子(坐在第二排)沿浦北县城**大道由***往浦北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浦北县**汽车美容店路口时,碰撞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浦北C**号两轮电动自行车和旁边的黄某某、苏某某、吴某甲(未成年人),造成黄某某、苏某某、吴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黎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离现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远锦
检察官助理 苏昭榕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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