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19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0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鄂Q*****小型轿车行驶至恩施市谭家坝小学门前路段时,将行人谢某某、朱某某撞倒,造成行人谢某某、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于2020年01月12日20时33分将黎某某带至恩施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于2020年01月13日送检,经恩施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6.6mg/100ml。2010年1月18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现场等待救援。现已支付被害人谢某某二万元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恩施州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恩州)公(司)检(理)字[2020]043号、鄂利川锐强[2020]痕鉴字第26号、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64号、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57号等鉴定意见;5. 案发视频监控、血样抽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原地等待救援,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宗卿
2020年0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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