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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甘J11***号“东风牌”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兰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KM+520M处时,与行人申某某相撞,致申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系交通事故主要致伤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赔付,被告人黎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甘肃阳光司法医学鉴定所、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兰州市榆中县**镇**村**社**号。

2.侦查卷1册,证据目录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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