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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二年级,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恩平市**村民委员会******号。 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忠光,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梁某某(已判决)以恩平市**街**里**巷**号**房为据点,先后纠集钟某某、陈某某、阮某甲(越南人)、阮某乙(越南人,案发时17岁)、阮某丙(越南人,案发时17岁)、“**”(以上六人均另案处理)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黎某某专门负责根据梁某某的安排,驾驶摩托车搭载该卖淫组织的卖淫女到指定酒店房间进行性交易,交易结束后负责接回。

2019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恩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户口信息、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阮某乙、阮某甲、阮某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珊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7册、光盘7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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