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9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以上为自报)。2018年8月27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TC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我市**镇**加油站路口时,在掉头行驶的过程中碰撞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欧某某,事故造成周某某、陈某某、欧某某受伤的后果。肇事后,巡逻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黎某某控制,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广东岐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事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30000元,陈某某和欧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军
2019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
2、案卷2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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