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81*******,藏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街道**社区**巷**号,个体,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玉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日晚**时**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云P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玉龙县驶往古城区,当晚**时许,当车行驶至**大道与**路交叉口(“**”KTV门口的十字路口)时,黎某某驾驶的车辆左车头撞至被害人和某某驾驶的云P8****号小型轿车右后门处,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和某某向玉龙县公安局报警,被告人黎某某明知和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分别对黎某某、和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黎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黎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随后,民警将黎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3月9日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丽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黎某某的血样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经检测,黎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3月16日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黎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和某某于2020年4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黎某某取得和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受立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乙醇含量;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属。
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丽江市古城区**街道**社区**巷**号,联系电话:1398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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