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8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石市镇**村**栋,现住宜丰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3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在其堂兄黎某甲位于宜丰县石市镇**村家中吃午饭,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喝了一杯半白酒。当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宜丰县光华大道320国道连接线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黎某某血样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2.证人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705238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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