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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71********,彝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泸西县******号,联系电话:1398802****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左右,黎某某和其三婶毕某某(音)、妻子严某某、妹夫张某某、弟媳金某某(音)、侄女黎某某在**市**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期间黎某某喝了一杯大荞酒,**时**分左右黎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城出发,沿**高速公路**东连接线由**方向驶往**方向,**时**份行至**高速公路**东连接线10米处被交警检查,交警当场对黎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交警告知黎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查获黎某某无证驾驶,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违法行为,2020年**月**日**时**分交警带黎某某到**市第一医院抽血备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黎某某血样定性定量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黎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43.36mg/100ml(乙醇/血)。

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买富

2020年10月19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9880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共75 页;

3、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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