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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9〕709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住茂港区某某某某**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吴川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某在家喝了二两药酒后,驾驶粤K01****二轮摩托车由王村港往325国道方向行驶。14时35分,当黎某某行驶至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白沙村路口(吴川市王村港镇路段)时,与对向由程某某驾驶的粤GD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黎某某、程某某的血液样本作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0.92mg/100ml;从程某某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经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9.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颖娴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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