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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依法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某某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河朗镇大竹村委会大竹小学路段时,因其操作车辆不当,致使驾驶车辆驶出公路侧翻到田地,造成黄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健兵

检察官助理:黄雁惠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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