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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3********,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2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非法拘禁罪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3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0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昆明市五华区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到现场后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3.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一景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电话1370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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