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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北省永清县,户籍所在地廊坊市永清县**区**村**号,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黎某某与网友在廊坊开发区一饭店吃饭饮酒,当日14时许黎某某驾驶冀RY****号小型汽车沿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源道交口处向东右转弯时,被后侧同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苏F2****号小型汽车剐蹭,韩某某报警,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黎某某、韩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查询等;

2.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超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取保候审于廊坊市永清县**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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