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上蔡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M****号小型轿车,沿嘉兴市开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禾源新都南区大门南侧50米路段处(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现被告人黎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勤情况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电话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另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等从重或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检察官助理:魏佳琴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36836****;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