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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2010年4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7月17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6****号牌小汽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路和金达路交叉口附近,与程某某驾驶的浙BD*****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撞上隔离护栏,致使浙BD*****小汽车的乘客袁某某、范某某受伤。民警接程某某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黎某某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5mg/100ml;范某某当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某当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黎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赔偿了程某某、范某某、袁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

2.证人程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官欣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在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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