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5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永春县**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2时10分,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春县五里街镇仰贤路口刮擦到张某甲停放在该路口的闽C4X6**小轿车,事故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8月2日23时35分,被告人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酒精检测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
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傅庆辉
检察官助理:郑智华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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