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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办事处**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黎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从正安县城中医院往正安县十字口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行驶至正安县珍州路100米路段时,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黎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07.05mg/100mL。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骆 霞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4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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