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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住荔波县**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继续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贵JN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广成线1135公里300米处时被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样本中的乙醇(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6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凡进必查、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

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虎

                                               检察官助理 周琦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8****9292;

2.本案为单轨制,无移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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