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8********,汉族,专科毕业,住吉林市丰某某江南乡**新村**期**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时29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1号黑色尼桑牌小轿车,沿江湾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下桥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0.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书证
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关于对黎某某取保候审送达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补充证据;
三、鉴定意见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20.2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检察官助理:郭一澄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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