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二环路北延线太双路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置。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9.8mg/100mL。涉案无号牌四轮车属于机动车。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因2017年9月4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察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送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初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雷
2021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联系电话:1530803****;
2、诉讼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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