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院**号。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被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饮白酒后驾驶一辆鄂A****5牌号的野玛小轿车,沿洪山区珞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 行驶至华中农业大学西大门附近路段时遇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盘查,被当场查获。后从提取其体内血液送检的检样中检测出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5.55㎎/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查,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属无证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其他相关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某某某证言;5. 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小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村**院**号,联系电话1592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检察官:姜小竹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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