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镇排楼**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甲在湖南省宁远县**乡谢高起家里吃饭,席间喝了半斤左右红薯酒及一瓶啤酒。下午15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与其父亲黎某乙轮流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宁远县太平镇家里出发前往长沙,车辆行驶至欧阳海服务区路段时由黎某甲驾驶车辆,18时25分许,黎某甲驾车行驶至许广高速常宁服务区**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黎某甲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85.19mg/100ml,系醉酒驾驶。
被告人黎某甲于2020年7月17日在现场被交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曾某某、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程
检察官助理:向伟香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7462****;
2.案卷材料二册(公安侦查卷一册、检察内卷一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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