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县,户籍所在地邵阳县**镇**村**组**号,住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路路口红绿灯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1.69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20]毒(醇)鉴字第2568号《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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