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公诉刑诉〔2014〕64号
被告人黎**,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7291965********,哈尼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澜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4月1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4年4月8日至4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1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黎**驾驶云08-***号拖拉机由澜沧县大山乡路往澜沧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西景线K2823+900米处(上允镇大山路与西景线岔路口)时,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与被害人李**驾驶的由澜沧往双江方向直行的云******号微型车发生相撞(该车乘客有张**、杨**、李*1、王**、李*2、叶**等人)致使被害人李**当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1月13日9时30分许其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为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忠
2014年4月22日
附:1、被告人黎**现被取保候审于澜沧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198****。
2、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起诉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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