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街道**村**巷**号。2001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O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5月下旬,在本区**村**鱼塘边住宅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苏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7月中旬,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上述同样人员吸食毒品冰毒。
3、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7月下旬,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上述同样人员吸食毒品冰毒。
4、被告人黎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上述同样人员吸食毒品冰毒。
计被告人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4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等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有关书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玉洁
2020年2月13日
附注: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新会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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