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4月11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黎某某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黎某某和胡某某微信约好一起吸食毒品,之后被告人黎某某驾车来到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购买了300元钱大约0.3克毒品“冰毒”,并购买了矿泉水、吸管、锡纸等物品制作了简易吸毒工具。回到家之后不久胡某某来到被告人黎某某家中,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容留胡某某在自己家中一楼的大厅内一起将毒品“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完毕。
2、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黎某某和胡某某约好一起吸食毒品,之后被告人黎某某从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一个毒贩子手中购买了300元钱大约0.3克毒品“冰毒”,并购买了矿泉水、吸管、锡纸等物品制作了简易吸毒工具。回到家之后不久胡某某来到被告人黎某某家中,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容留胡某某在自己家中一楼的大厅内一起将毒品“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完毕。
3、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黎某某电话约胡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并从湖南省醴陵市南桥镇一个毒贩子手中购买了300元钱大约0.3克毒品“冰毒”,并购买了矿泉水、吸管、锡纸等物品制作了简易吸毒工具。回家之后被告人黎某某把胡某某叫到自己家中,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容留胡某某在自己家中一楼的大厅内一起将毒品“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完毕。
4、2020年9月2日晚,胡某某问被告人黎某某有没有毒品吸食,次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因之前吸毒还剩下一点遂叫胡某某到其家中。随后,胡某某来到被告人黎某某家三楼,被告人黎某某容留胡某某在自己家中三楼的厨房内一起将剩余的毒品“冰毒”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完毕。
2020年9月24日,胡某某在浏阳市金刚镇被抓获,经现场对其尿检,其尿液甲基苯丙胺成分为阳性。2020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对其毛发进行检验,其毛发甲基苯丙胺成分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押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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