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黎某某(经名“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9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镇**村**社**号,农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2月4日被贵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马某甲、张某某从西宁市一名外号叫“马某乙”的手中购买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返回贵德县后,与丁某某、祁某某前往贵德县**镇**村家中,用事前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张某某、马某甲、丁某某、祁某某四人一起烫吸,吸食完后马某甲、张某某、丁某某、祁某某四人离开。后黎某某联系马某丙和马某丁到黎某某家中再次吸食毒品。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一套(塑料吸管两根、玻璃管一段、饮料瓶盖1个);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祁某某、马某丁、马某丙、马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启苹
检察官助理 :李 美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宗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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