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养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街**号,临时居住地,永福县**镇**路**房,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永福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黎某某在永福县**镇**路**房内(黎某某临时居住地),容留王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廖某乙、张某某五人,以针管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经现场尿液检测,6人检测结果吗啡项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尿液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王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廖某乙、张某某证人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5.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容留多人在自己临时居住地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永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在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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