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8月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1日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患病于同日被通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经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7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通城县**镇**宿舍**单元**室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黎某乙、徐某甲、徐某乙、黄某某、汪某某等人吸食冰毒。2018年8月7日,黎某某、黎某乙、徐某乙等人在吸食冰毒的过程中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采用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盒进行毒品成分检测,黎某某、黎某乙、徐某乙的新鲜尿液甲基苯丙胺均称阳性,表明均含有冰毒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黎某乙、徐某乙、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19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4********。
2.案件证据和材料1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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