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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后被化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某甲与陈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黄某某、李某某(后七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化州市**KTV总统一房唱歌、喝酒,期间,黎某甲从黎某丁处得知,黎某己(另案处理)在化州市丽岗镇**村驾驶一辆摩托车撞伤一个妇女,黎某丁及李某某叫在场一起唱歌、喝酒的黎某甲、陈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戊、黄某某等人到现场帮忙,之后,黎某甲、陈某某、黎某乙、黎某庚、李某某、黄某某、黎某辛以及一个身穿格子衬衣的男子(身份不详)等人到养殖场帮忙,快到养殖场的时候,不知谁叫了一声“做巨!”(打他的意思),黎某甲、黄某某、陈某某、黎某乙、黎某庚、李某某、黎某辛以及这个身穿格子衬衣的男子等人冲过去,到了养殖场的大门口,黎某甲、陈某某等人直接就骂在场的对方的人,要打在场对方的人,黎某甲并用手拉扯其中一个身穿黑色皮衣男子(身份不详)的衣服,黎某甲、陈某某等人一边叫嚣一边用手推对方站在养殖场大门口的人,黎某乙、黎某庚、这个身穿格子衬衣的男子等人也跟着用手推,黎某甲、陈某某、黎某乙等人将站在养殖场大门口的人向养殖场里面推,推到养殖场进门口左手边的一个房间里面,黎某丁、黎某丙、黎某己等人跟着走进房间里面,黎某甲、陈某某、黎某乙、黎某丙等人就开始动手打对方的人,黎某戊在养殖场大门口处捡起一工具冲进房间,黎某辛站在养殖场大门口,在房间里面的劳某甲等人被打伤,房间里面的木床、胶凳等物品被损坏,之后,黎某甲、陈某某、黎某乙、黎某丙、黎某丁、黎某庚、黎某辛、黎某戊等人陆续走出养殖场的大门口,黎某戊就向劳某乙追过去,黎某戊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状的物体追赶劳某乙,在场的黎某乙、黎某丙、黎某庚、李某某等人见到黎某戊追赶劳某乙,也分别在养殖场大门口附近捡起水桶、扫把、木棍等物跟着追赶过去,黎某戊等人用木棍等物品将劳某乙的头部等部位打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劳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劳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劳某丙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劳亚丁养虾的养殖场内被损坏的物品价格鉴定为:人民币七百四十二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麦臻荣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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