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2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3时许,“林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粤NAN****号白色小车载被告人黎某某和郭某某等人外出,行驶到海丰县**镇**酒吧路段时,遇到驾驶摩托车的林某乙(男,2002年10月26日出生)、叶某某等人,“林某甲”怀疑被对方辱骂,遂与其开摩托车的朋友一起驾车追赶叶某某等人,至电器街与步行街交汇路口时,“林某甲”等人加速超车并将叶某某等人的摩托车截停,继而双方发生口角,此时,因购物中途离开的林某乙、黄某某也到达该地与叶某某等人汇合,“林某甲”驾驶摩托车的朋友与林某乙发生口角,并推搡林某乙,后被告人黎某某从宝马车下来直接用手肘击打林某乙眼部,致使林某乙受伤倒地。“林某甲”见状将被告人黎某某拉上宝马车并驾车离开现场。经海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黎某某到海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2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致胜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2页,
本院讯问笔录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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