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94号
被告人黎某甲,曾用名: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广东省阳春市人,系阳春市春城升平村委会莲塘村村长,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被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阳春市河西街道升平村委会莲塘村村民以本村时任村长违规将本村土地转让给个人的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败诉后,被告人黎某甲于2017伙同黎某丙、黎某金等人组织莲塘村村民开会,要求村民在发现严某某等人建房时需通知村长,并积极参与阻拦施工。黎某丙还开通微信群以便于组织、通知村民积极阻拦施工。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丙、黎某金、黎某丁、黎某兵、黎某戊、黎某戊、黎某团(后七人已判决)等人在严某某、林某福(受严某某等35户人委托建房)等人建房施工时,多次带领莲塘村三十至一百多人不等的村民,以“十四亩土地”(即严某某等35户人已办理国土使用权证的土地)有纠纷为由,采取破坏放线定位木桩、阻拦钩机施工等手段,阻止被害人建房,经过有关部门多次处理,仍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1月16日,黎某甲和黎某丙、黎某丁、黎某兵、黎某团等人得知严某某在莲塘村AF5屋地施工时,与莲塘村四十多名村民采取阻拦钩机施工以及破坏放线定位木桩等方式,阻拦严某某施工,迫使严某某停工,造成了工期延误。
2. 2018年3月10日,黎某甲和黎某丙、黎某金、黎某丁、黎某兵、黎某戊、黎某戊、黎某团等人得知林某福的建筑施工队在莲塘村AF5屋地施工时,与莲塘村一百多名村民采取用铁链锁住钩机驾驶室的方式,阻拦林某福施工,迫使林某福停工,造成了工期延误。部分村民以毁坏香蕉树某某由要求林某福赔偿青苗费,林某福支付了1000元。
3. 2018年3月21日,黎某丙得知林某福在莲塘村AF5屋地施工时,打电话要求黎某甲组织村民前往阻拦。黎某甲按照黎某丙要求,伙同黎某金、黎某丁、黎某兵、黎某戊、黎某戊等人以及多名莲塘村民采取阻拦钩机施工的方式,迫使林某福停工,造成了工期延误。
4. 2018年12月13日,黎某甲和黎某丙、黎某金、黎某丁、黎某兵、黎某戊等人得知林某福在莲塘村AE8屋地施工时,与莲塘村三十多名村民采取拉横幅、阻拦钩机施工的方式,迫使林某福停工,造成了工期延误。事后,黎某丙、黎某金给参与阻拦施工的村民每人发放50元报酬。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甲于2019年8月8日在阳春市春城黎湖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伙同他人多次阻拦具有合法建筑手续的户主建房施工,对建筑施工人员进行拦截、恐吓、围攻等,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经公安机关等部门多次劝告、制止后仍继续实施上列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 颜
书记员:张广润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黎某甲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4卷,证据活页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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