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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寻衅滋事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某某娃),男性,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6**,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贵州省石阡县******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18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石阡县看守所服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8日,罗某甲(另案处理)在王某某(已判刑)家中玩耍时将自己与张某某发生矛盾一事告知王某某、黎某某等人。当晚王某某、黎某某等人持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在石阡县****大道****中学附近杨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见状便向**寺方向逃跑,王某某、黎某某等人持砍刀、棒球棍在**寺门口追上张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随后,张某某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石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现场卷。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迪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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