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201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黎某某与朋友在我市大涌镇小洋圩美食街黑仔烧烤店吃宵夜时,因隔壁桌的人员大声喧哗而与对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黎某某等人持铁管、啤酒瓶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童、陈某培、陈某壮、莫某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童、陈某培、陈某壮伤情均已达轻微伤。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黎某某的同伙代为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人民币28000元,其同伙获得被害人谅解。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黎某某在大涌镇富逸酒店门口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某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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