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喝酒后来到本市罗湖区洪湖二街随意拦截过往车辆。当被害人牛某某驾驶车牌为粤B******牌轿车经过时,被告人黎某某站在路中间拦住汽车并对车头小便,后拍打副驾驶室玻璃,接着又跑至驾驶位旁边,将手伸进车内打了牛某某面部数拳(经鉴定,所受伤为轻微伤),同时还扯坏驾驶位座椅(经鉴定,该车损失为1418元人民币);被告人黎某某又从路边拿起一个花盆准备砸车,牛某某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黎某某又来到洪湖二街与文锦北路交界处,从路边抱起一个石膏雕像打砸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B*******牌轿车(经鉴定,该车损失为5379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黎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坏汽车等;2.书证:普通发票、驾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黎某某的身份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建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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