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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81********,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鄂州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20年1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市**路**楼一楼开设牌铺。该牌铺组织人员使用电动麻将机“打晃晃”,以最小1元最大50元封顶的方式进行赌博,黎某某通过“打缸子”方式抽头渔利,累计共抽头渔利人民币4万余元。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该牌铺查获,现场抓获黎某某及参赌人员11人,收缴赌资人民币6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村委会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赌资和罚款的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账本照片、鄂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涂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熊某某、吕某某、邵某某、董某甲、程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 公安机关对涉案牌铺的检查笔录;4.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洁琼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7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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