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黎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到平南县大安镇贺岗开发区宝乐迪KTV三楼T15包厢内消费,期间黎某某走出包厢外经过T12包厢门口时发现覃某某独自在T12包厢内唱歌,黎某某即进入T12包厢一边向覃某某搭讪,一边走近覃某某并用手强行揽抱覃某某,伸头去亲覃某某嘴巴,遭到覃某某反抗后,被告人黎某某就将覃某某推倒在沙发上并隔着衣服摸弄覃某某的乳房及阴部,后又用身子压着覃某某并脱覃某某的衣服、裤子,覃某某奋力反抗并用手机发信息通知 KTV服务生何某某,何某某来到后即将黎某某强行拉开、赶出包厢。被告人黎某某被赶出包厢后即对何某某推打、辱骂,覃某某即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照片、办案说明、报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谭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覃某某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喜昌
检察官助理:张晨窍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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