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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强奸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因涉嫌强奸罪,2018年11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女,2003年6月20日出生)分别受人之邀一同在宁都县城银座KTV唱歌、喝酒。2018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温某某等人将醉酒的被害人谢某某搀扶至宁都县城**宾馆入住早已登记好的402号房间。黎某某趁402房内只有被害人谢某某一人在场,将谢某某推倒在该房的床上,并压在谢某某的身上,强行脱去谢某某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谢某某的强烈反抗和黎某某的阴茎未能持续勃起,被告人黎某某强奸意图未能实现。宁都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在现场将实行被告人抓获。

被告人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强奸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4、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奸淫妇女,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遂情节和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2019年1月31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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