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沿河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沿河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沿河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在沿河自治县**镇**村**组黎某甲家门口因赌博发生口角,后黎某某到其家中拿一把黑色持折叠刀(长5cm)再次到黎某甲家门口与龚某某争吵,并用刀将龚某某下腹杀伤,经沿河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下腹部贯通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2月3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黎某乙、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沿)公(司)鉴(法临)字[2020]14号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15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晓云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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