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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省中山市**镇**村**。2019年9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佰元,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我市民众镇怡景路21号清华士多店内,因被害人陈某森踢门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黎某某用拳头殴打陈某森致陈某乙胸外侧第6-9肋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二Ο年一月七日

附: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2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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