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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3日0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喝完酒回家叫妻子覃某某开门,因覃某某不给他开门后两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黎某某对覃某某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将覃某某砍伤。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覃某某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覃某某住院期间,黎某某到医院护理覃某某并缴纳了住院的全部费用1万7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燕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黎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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