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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黎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61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9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本市********号楼**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两名朋友在本市罗湖区莲塘路乡宁清吧内喝酒。期间,由于饮酒问题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拿起黎某某桌子上的啤酒往地下摔,被告人黎某某等三人便上前对张某某用拳脚进行殴打,并且其中一人在殴打过程中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砸到张某某头。事后,被告人黎某某等逃跑。被害人张某某被殴打致伤,造成面部受伤,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黎某某亲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梁某某、龙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建中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和解协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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